(2017)闽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郑咏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郑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12。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上特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75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曾文威,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郑咏,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再审申请人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上特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特公司)、第三人郑咏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虎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虎都公司申请追加厦门又一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寅都(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虎都营运中心尚欠加工款424,709.35元错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办理了货款结清手续。一审法院认定虎都营运中心由虎都公司员工郑咏负责,后并入虎都公司等,没有事实依据;将虎都营运中心的权利义务认定为由虎都公司享有和承受,同样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仍然过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上特公司诉讼请求。上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有以下几个方面,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1.自2007年以来,虎都营运中心与上特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可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其中,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应当按合同货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2.上特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虎都营运中心未依约按时支付加工款,双方经核算后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9日,虎都营运中心尚欠上特公司加工款共计1,400,725.8元。此后,通过以货抵债等方式,虎都营运中心共计支付了976,016.45元,尚欠424,709.35元未予支付。该部分事实有上特公司与虎都营运中心、厦门又一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厦门又一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依约提取货物并向上特公司支付396,438.25元款项的证明及虎都公司提交的《厦门上特服装借单12-31》(结算款项为579,578.2元,与厦门又一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976,016.45元)予以证明。需要说明的是,虎都公司所述借单最后落款处,在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泽及第三人郑咏的签字之后,写有“已上特公司的欠款,以此批货一次性抵清”的字样,表明讼争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无法成立。在一审庭审时,虎都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不清楚这句话是由谁书写。事实上,该借单系由虎都营运中心保管,该字样也并非李宏泽及郑咏所写,又是在李宏泽及郑咏签字后才书写的,显然若货款真已结清,该字样不可能写在李宏泽及郑咏的签字之后。3.虎都营运中心是虎都公司内部一个营运中心,由虎都公司员工即第三人郑咏主要负责,使用虎都公司旧厂房进行办公,公章、财务章等由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后并入虎都公司。该部分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泉州市丰泽区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虎都公司自述的内容及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综上,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虎都营运中心与上特公司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等协议,但上特公司履行协议后,虎都营运中心未能全额支付相应货款,而虎都营运中心系虎都公司内部的一个营运中心,该支付款项的义务应由虎都公司承担。更何况虎都公司也于2008年2月27日向上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清楚,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虎都营运中心与上特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一天,按合同货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自愿协商并确定的带有较为严格的处罚性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审理过程中,虎都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远低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理且合法。三、一审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情形。四、虎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同其提起上诉的理由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已经对其提起上诉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并判决确认了虎都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八)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虎都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特公司与虎都营运中心之间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上特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虎都营运中心未依约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加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虎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二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违约金,该调整合理。虎都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31日《厦门上特服装借单12-31》最后落款处虽写有“已上特公司的欠款,以此批货一次性抵清”的字样,但该标注处于上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泽及第三人郑咏的签字之后,虎都公司也未能说明该标注由谁书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关于虎都营运中心尚欠上特公司的剩余加工款,虎都公司是否要承担其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丰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虎都公司在该案中自认虎都营运中心是虎都公司内部的一个营运中心。因此,虎都营运中心的权利义务应由虎都公司承继。综上,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代理审判员 游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