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翟建义与甄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义,甄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793号原告:翟建义,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甄勇强,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翟建义诉被告甄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00元利息37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元,至2015年7月还欠原告8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信阳经销“公牛”牌电器,被告赊购原告电器对外销售。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285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至2015年7月,被告仍欠原告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600元,应及时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可从被告给付最后一次货款后即2015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建义款8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翟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