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金峰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邢某豫E×××××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阴县菜园镇东河堤附近,并将该车电瓶卸下,卖给路过收废品人员。经评估,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窃的豫E×××××号五菱牌面包车丢弃后,又步行窜至汤阴县菜园镇西街附近盗窃被害人薛某豫E×××××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107国道柏庄路段,并将该车电瓶卸下,卖给路过收废品人员。经评估,被盗松花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三官庙社区大街,盗窃被害人陈某E5018F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阴县长虹路汤河公园南门附近,并将该车电瓶卸下,卖给路过收废品人员。经评估,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4.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窃的豫E×××××号面包车丢弃后,又步行窜至汤阴县长虹路北2巷盗窃被害人张某EFG128号五菱面包车一辆。经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邢志刚、薛飞、陈向东电瓶各一块或相应的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