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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徐州冠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冠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蔡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冠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小黄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汉雨。上诉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冠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冠瑞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冠瑞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矿山机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6177.13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共有15份,而被上诉人履行该15份合同的付款方式采用滚动付款,故不存在针对每一份合同单独结算的情况。2.因被上诉人不再经营,于2014年1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厂房、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签订该《协议》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均无法联系、无法查找,且被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并没有其公司人员工作,并未营业,也未查找到该公司的其他线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是否结算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开增值税发票的理由。3.上诉人仅有义务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及货款的真实给付,关于是否已经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损失都是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是因被上诉人拒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直接导致的,因此,上诉人无需举证。矿山机器公司一审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6177.13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矿山机器公司与被告徐州冠瑞机械公司签订《铸钢、铸铁车间厂房、场地、设备设施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将其厂房、场地、设备设施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乙方),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应本着整合资源,共赢互利、共谋发展原则,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涉及:……7、甲乙双方签订“铸件采购框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其内容必须明确:(1)付款方式:预付20%,提货付65%,质保金15%,付款采取月度一次付款方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至11月25日期间先后签订了十五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均约定需方原告(甲方)向供方被告(乙方)采购产品,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20%,供方生产完毕,通知需方复验合格提货付65%,留15%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付。供方必须在结算后即日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铸钢、铸铁车间厂房、场地、设备设施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书》及其相关附属协议从2014年1月6日起自行解除和终止,同时约定“三、甲、乙双方有责任和义务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共同处理好善后事宜,包括场地清理、物资清理等。1.甲方同意交接前付给乙方货款100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圆),同时向乙方退回扣作保证金的500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圆),共计1500000.00元(人民币一百伍拾万圆);2.乙方已生产完工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由甲方办理入库结算手续。回收场地和库房剩余原材料按现行市场价格结算办理。乙方在租赁期间的技术改造和木型费,在交接时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核算后结算;3.甲方同意将乙方对供应商欠款债务共计4845509.53万元(肆佰捌拾肆万伍仟伍佰零玖圆伍角叁分)部分转移至甲方账上;4.以上结算和债务转移后,已提货部分按合同约定提货款比例计算实际剩余货款,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结清。”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货款系滚动付款,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对货物、货款未进行结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书、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方必须在结算后即日提供100%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交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的依据,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矿山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40元,由原告矿山机器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就双方于2013年7月8日至11月25日期间先后签订的十五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相应税款损失一并提起诉讼请求,但该十五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不仅签订时间不同,采购产品不同,合同金额也不同。而结算方式的约定均为“预付20%,供方生产完毕,通知需方复验合格提货付65%,留15%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付。供方必须在结算后即日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也既是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即使不以双方的结算为准,也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而不是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只要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徐州冠瑞机械公司就应开具已付款项对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就十五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并起诉,但未就各份合同的实际供货履行情况来具体区分。因此具体到案涉十五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每份合同的供货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同时,本案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十五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要求解除或终止,而该些合同的履行又均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期,故从法律上来讲该些合同的履行并不能认定是终止,其损失也不能就此认定已实际发生。虽然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方式陈述为滚动付款,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但就工矿产品采购的交易习惯来说,一般需方会先向供方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以便于供方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因此,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在对货款的支付方式陈述上并不符合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工矿产品采购的交易习惯。另外,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本身除与被上诉人徐州冠瑞机械公司的案涉合同交易之外,仍有其他的正常经营业务需要产生税收,其在本案中为主张自己的税款损失所举证的税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交易的关联性。因此,本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矿山机器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0元,由上诉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