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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永与陈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陈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797号原告:梁永,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陈世超,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梁永与被告陈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陈世超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陈世超向原告梁永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梁永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借梁永现金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至2017年4月7日还款)借款人:陈世超2016.3.9”的借条一份,后被告陈世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梁永于2017年4月1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陈世超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陈世超向原告梁永借款64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梁永请求被告陈世超偿还借款6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永借款6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陈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