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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228号原告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国明宇,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原告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2、由被告支付设计费4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302500元,合计752500万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享有”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采矿权一处。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为办理上述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委托原告编制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选矿厂初步设计》以及《选矿厂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350000元,《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和《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报告完成送审后5日内支付100000元,《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取得批文后5日内支付200000元,《选矿厂初步设计》和《选矿厂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完成送审后5日内支付100000元,余款在《选矿厂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取得批文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后续工作,且被告每延迟一日,以合同价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15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编制完成《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和《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并送交内蒙古自治区安监局评审。内蒙古自治区安监局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2015年1月26日,原告根据评审专家组的要求对上述报告进行了最终补充和修改。至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送审后5日内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编制完成的上述《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安监局内安监管一字(2015)25号《批复》。至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取得批复后5日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关于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后续工作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诉如前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014年12月,原告编制完成的《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60万吨/年地下开采项目一期(325m标高以上)初步设计》扉页及目录、2014年12月,原告编制完成的《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60万吨/年地下开采项目一期(325m标高以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表》扉页及目录、2015年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安监局就原告编制完成的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作出的内安监管一字(2015)25号《批复》、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关报告的《资料交接确认书》及被告领取《批复》的收据、2016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与被告厚德公司副总经理于德会的通话录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原告意在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报酬200000元。但被告只在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按逾期付款金额4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5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为办理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委托原告编制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选矿厂初步设计》以及《选矿厂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350000元,《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和《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报告完成送审后5日内支付100000元,《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取得批文后5日内支付200000元,《选矿厂初步设计》和《选矿厂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完成送审后5日内支付100000元,余款在《选矿厂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取得批文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后续工作,被告每延迟一日,以合同价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00元,被告仅在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原告编制完成《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和《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并送交内蒙古自治区安监局评审。内蒙古自治区安监局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2015年1月26日,原告根据评审专家组的要求对上述报告进行了最终补充和修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送审后5日内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编制完成的上述《地下开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安监局内安监管一字(2015)25号《批复》。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批复后5日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停止后续工作,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支付设计费4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302500元,合计752500万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违约金应以201666.9元为宜。被告作为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继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450000元,违约金201666.9元,合计651666.9元。三、驳回原告赤峰正航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0元,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立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