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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光明与孟定艾安购物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明,孟定艾安购物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171号原告罗光明,男,1964年3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孟定艾安购物中心,住所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边贸城。经营者:早金艳,女,1986年2月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原告罗光明诉被告孟定艾安购物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明、被告孟定艾安购物中心的经营者早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利息388279.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两项合计2988279.00元;2、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自称建盖宾馆、买年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00.00元,并称利息按月支付,原告遂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1月开始,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是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孟定艾安购物中心的经营者早金艳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借款本金为213000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为834538.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28日),支付过的利息应该先抵扣本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为多少及被告支付的利息是否应该抵扣本金?原告罗光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60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是其所写,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本金和利息的合计,借款本金实际是2130000.00元,剩下全部是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实际借款的本金是2130000.00元,剩余的全部是利息。2、本金2000000.00元的清单及本金130000.00元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借款本金为2130000.00元,利息已支付83453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系被告本人所写,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本金为26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一直在发放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月利率2.5%在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经借到罗光明现金本息合计2988279.00元,月利率按2.5分计算,借期不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为21300000.00元;在200万的清单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779888.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13574.00元;在13万的清单中,被告支付了546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465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借款利息,对被告主张已支付过的利息应该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74486.00元=【768224.00元(截止2015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340800.00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本金213万,按月利率2%计算)-834538.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定艾安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罗光明借款本金2130000.00元、利息274486.00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本息合计240448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6.00元,由原告承担2576.00元,被告孟定艾安购物中心197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朝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