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曹国昌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72号上诉人:曹国昌,男,194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曹国昌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曹国昌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未通知上诉人就将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祝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诉称,其在2005年浦东机场动迁前,已向生产队说明XX村XX组祖宅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八十年代末多次到派出所、土地所查找证据都未果而返,上诉人要求生产队帮助查找登记资料予以证明产权事实,但生产队以无证据拒绝证明。在动迁时,生产队不通知上诉人就将祖房拆除,且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认为,拆迁人明知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明知拆迁程序文件规定对产权人通知的责任,却故意不通知上诉人就将房屋拆除且未对上诉人予以补偿的行为违法,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原南汇区XX镇XX村XX组老房申请裁决。浦东建交委经调查发现该房屋拆迁人上海XX公司已与范某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以曹国昌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拆迁人上海XX公司已与原南汇区XX镇XX村XX组老房的权利人范某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现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祝桥镇政府未通知上诉人就将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曹国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国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未通知上诉人就将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祝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而上诉人就其诉请事项曾向有关部分反映并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