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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255号原告:刘玉春,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那尔轰镇。法定代表人:王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春与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万元及2011年9月至偿还完毕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向���玉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5%计算,后经多次索要,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认曾经欠款10万元的事实,但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借据中“利息5分”是由原告自行填加。在借款发生后,刘玉春时任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厂长,自2011年12月到2012年7月2日共购买原煤221吨,每吨400元,合计88400元,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向刘玉春出具了发票,该欠款已经由煤款抵顶,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只欠刘玉春11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刘玉春提交的2011年9月8日借据一份,因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对利息约定提出异议且刘玉春承认“利息5分”由刘玉春书写,故本院对2011年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负责人王增竹以煤矿名义借款10万元及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末前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8日收据一份,其证据内容刘玉春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煤卡一张,其内容为龙湾林场周民军签收,且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及财务处相关账目信息,经查均未有该账目,故对付煤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负责人王增竹以煤矿名义向刘玉春借款10万元,并约定9月末还款,经刘玉春多次催要,该笔欠款尚未清偿。借款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以其资产注册���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铭宇,王增竹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4月11日庭审时,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认继受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的该笔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玉春能够证实刘玉春2011年9月8日借贷的事实,且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承认继受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煤矿的该笔债务,故刘玉春请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玉春无证据��实“利率5分”的真实性,故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以煤款抵顶债务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两次向三岔子林业局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抵顶8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玉春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