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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俞某,蔡某,郑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玥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海丽,江苏双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郑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进宝,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XX、杨晓帆,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河南省周口市。被告人路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被告人郑某2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俞某、蔡某、郑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俞某、蔡某、郑某2等多人在本市雨花台区xx保障房片区,以“连锁经营”(又称“1040阳光工程”)为名,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进行传销活动。发展、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传销组织采用老总分管下的经理室管理模式,每个经理室由七名总管组成,具体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其中,被告人邵某先担任经理室总管,后升任老总;被告人徐某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被告人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俞某、蔡某、郑某2均担任过各自经理室的不同职能的总管,负责组织团队内传销人员的学习、交流和管理。被告人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俞某、蔡某、郑某2于2017年1月11日、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10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俞某、蔡某、郑某2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路某、俞某、蔡某、郑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俞某、蔡某、郑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徐某、郑某1、童某、吴某、王某、路某、俞某、蔡某、郑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俞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