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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燕明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明,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顾荣春,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慧东,该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东,该区区长。上诉人周燕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坛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周燕明管理的苏D×××××小汽车于2016年6月10日17时14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该违法行为被设置在该处的电子监控系统拍摄。2016年7月8日,金坛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周燕明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周燕明当日缴纳了罚款。2016年7月11日,周燕明以金坛区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周燕明仍不服,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金坛区交警大队作出的32048211124560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50元;确认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坛行复[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周燕明作为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金坛区交警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工作部门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周燕明管理的苏D×××××小汽车于2016年6月10日17时14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事实清楚,周燕明辩称其未在该处实施上述行为,系金坛区交警大队移花接木、张冠李戴、栽赃陷害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坛区交警大队对周燕明罚款50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金坛区交警大队只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金坛区交警大队按该规定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金坛区交警大队在周燕明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未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权。由于金坛区交警大队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处罚,故不需进行听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7月11日收到周燕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金坛区交警大队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金坛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金坛区交警大队作出的32048211124560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坛行复[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燕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燕明负担。上诉人周燕明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表明340省道没有通车公告、道路验收及道路标设验收,因此说明340省道不具备对所谓违法行为处罚的条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照片显示内容完全不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异地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坛区交警大队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金坛区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管辖权。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证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由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3、电子监控拍摄的图片1份,证明周燕明管理的车辆在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实施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4、编号为32048211124560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1份,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其对周燕明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其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2、周燕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周燕明的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6年7月15日向金坛区交警大队直接送达了答复通知书。4、金坛区交警大队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证明金坛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答复。5、金坛区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苏D×××××于2016年6月10日17时14分,在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6、坛行复[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双方进行了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证明其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周燕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坛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金坛区交警大队对周燕明进行处罚。2、周燕明缴纳罚款的单据1份,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罚款。3、第三方的信息公开答复1份,证明340省道没有相关的通车公告,不具备对所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4、事发地卫星照片1张,证明金坛区交警大队的处罚是张冠李戴,事发地点根本不在340省道上,涉案车辆没有进入340省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金坛区交警大队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金坛区交警大队对周燕明处罚50元,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且金坛区交警大队口头告知了周燕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金坛区交警大队做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金坛区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周燕明管理的苏D×××××小汽车于2016年6月10日17时14分在西环二路与良常路路口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周燕明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良常路别名340省道,因此,金坛区交警大队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违法行为发生地表述为“张常溧线(340省道)114公里750米处”并无不妥。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根据该规定,金坛区交警大队对周燕明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周燕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周燕明在二审中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及调取道路标记、标识验收材料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秦 琳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