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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妍秋与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秋,木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69号原告张妍秋,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木仁,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妍秋诉被告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妍秋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5270.00元,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5270.00元,利息4110.00元,本息合计9380.00元。被告木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木仁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5270.00元约定按3分计息,原告起诉时按照月利2%计息。上述欠款由木仁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欠据)两份。双方约定2014年3月1日前偿还本息。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被告赊购化肥欠款本金5270.00元,利息4110.00元,本息合计9380.00元。2017年5月1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合法范围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本金之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化肥存根一枚,借据(欠据)两份,协议书两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妍秋诉被告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木仁给付原告张妍秋购买化肥欠款本金5270.00元,至2017年4月15日利息4110.00元,本息合计9380.00元;二、2017年4月15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合法范围继续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木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