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成诉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53号原告:李学成,男,1963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惠安里,身份证号码21070319630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孙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法定代表人:李宓,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卓,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成诉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孙宇,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2016年9月23日做出的《关于解除李学成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二、判令恢复李学成与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聘用合同关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学成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职工,1984年11月参加工作。2016年3月8日,原告因患精神类疾病向所在单位请假,由于原告在锦州市独居,为避免发生意外加之病情逐渐加重,原告被新加坡工作的儿子接到新加坡当地恢复和治疗,此后,李学成之子向被告提供了新加坡当地医院出具的证明其处于精神类疾病患病中的医疗报告。2016年7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发出通知,其内容为:对于你们交到单位的李学成精神病状况《医疗报告》的复印件,我们无法鉴别真伪,要求你们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证明并经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公证。如果自2016年7月28日起,30日内不能将经过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证明交到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属于没有理由的正当旷工。根据2014年国务院令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单位将依法解除与李学成的聘用合同。李学成及家属收到该《通知》后,立即着手与使馆联系,经李学成之子再三恳求,使馆方面终于给予恢复,使馆同意出具《通知》中所要求的材料,但是前提是,需要向使馆提供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通知书,同时,在通知书上必须有所在单位的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否则,使馆不能接受,而李学成之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仅没有配合提供材料,却在2016年9月23日作出关于解除李学成通知聘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连续旷工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为理由,解除与李学成的聘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反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法无据,系错误的且违法的行为,而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更是违背事实并刻意推卸法定职责,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公证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原告李学成为了躲避个人债务纠纷,长期滞留国外不归,至今已经达到一年多,李学成系事业编制国家工作人员,他的行为严重违反政治纪律以及事业单位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单位依法依规做出了其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决定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学成与锦州市古塔区物价检查所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系锦州市古塔区物价检查所事业单位职工。2014年11月6日,根据古塔区机构改革工作要求,该单位并入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原、被告之间建立人事关系。2016年3月4日,因他人与原告之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至原告位于古塔区政府的办公室。原告用水杯将办公室内左面玻璃和机关物品砸坏。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假申请报告,其内容为:根据国家和单位关于带薪休假的有关规定,申请休干部假15天,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7日。休假期间,我的工作已经安排好,请给予批准为盼。下有申请人李学成签名。2016年3月18日,被告出具职工休假审批表,同意原告休假请求,休干部假15天。2016年3月27日,原告至凌海启慧失眠抑郁医院门诊检查,检查内容为:患者意识清,定向力完整,接触可,可引出评论性幻听,……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及内心体验欠协调,感知力完整,意志行为活动减退。经该院对原告初步诊断为焦虑状态。2016年4月5日,原告出国至新加坡。2016年4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给李学成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一、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二、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行为。决定给予李学成行政警告处分。原告至新加坡后,向被告邮寄精神病状况医疗报告单复印件,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李学成及其家属,对于你们交到单位的李学成精神病状况医疗报告单的复印件,我们无法鉴别真伪,要求你们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证明并经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公证。如果自2016年7月28日起,30日内不能将经过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证明交到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旷工,根据2014年国务院令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单位将依法解除与李学成的聘用合同。2016年8月28日,李学成之子回复电子邮件,其主要内容为:“一位姓张的使官通过电话通知我(李学成之子),让我准备以下材料:我父亲的身份证、护照;我与父亲的亲属关系证明;我父亲单位开出的通知书(通知书上要写明:我父亲的工作职位,什么时间开始休假,需要什么样的医学证明和法律文书),使馆给我2周时间准备好以上的材料,这封通知书,需要贵方提供给我,请写明‘我父亲的工作职位,什么时间开始休假,需要什么样的医学证明和法律文书’;最重要的,请领导签字盖章,一封没有签字盖章的文件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是不接受的。”2016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李学成通知聘用合同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李学成,男,1963年出生,1984年11月参加工作,系古塔区发改局事业编制职工。李学成自2016年4月8日起旷工至今,该同志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违反了2014年国务院令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第四章第十五条。为了规范我局用工制度,经2016年9月22日古塔区发改局局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依法解除我单位与李学成的聘用合同关系。并将该决定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人事争议纠纷,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锦古劳仲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关于解除李学成通知聘用合同的决定、通知、凌海启慧失眠抑郁医院门诊病历、休假申请报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休假申请报告、职工休假审批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关于李学成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解除李学成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聘用合同、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另,原告提供新加坡国立大学医院病历报告欲证明其患病的事实,因该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故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现原告提供的新加坡国立大学医院病历报告并未提供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成与锦州市古塔区物价检查所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因锦州市古塔区物价检查所并入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人事关系,原告系被告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原告李学成在经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休假期满后,自2016年4月8日起未经单位同意或履行请假等手续,出国不归至今,应为旷工。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被告根据原告旷工的行为作出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及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关于解除李学成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及恢复李学成与锦州市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聘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因患病不应被解除聘用关系一节,虽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欲证明其患病的事实,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经明确诊断其患有疾病,且病情之严重程度已造成原告不能工作、生活或至被告处履行请休病假手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经单位同意因病不到单位上班,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娟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