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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黄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黄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101418XQ。负责人:郑学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源,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嵘,该行职工。被告:黄建,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被告黄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诗源、孙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于2017年2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971.1元、利息928.5元、费用(即滞纳金)1165.83元,共计10065.43元;并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即滞纳金)至信用卡欠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本金7971.1元、利息928.5元、滞纳金1165.83元,共计10065.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接受申请后,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贷款(信用卡)资料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3月7日核准通过,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激活使用,截至2017年2月19日未偿还透支金额为7971.1元,应还利息928.5元,违约金1165.83元。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至今,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黄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建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审批向被告黄建发放了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71.1元、滞纳金1165.83元、利息928.5元,以上合计10065.4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71.1元、滞纳金1165.83元、利息928.5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上述欠款,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71.1元、滞纳金1165.83元、利息928.5元,以上合计10065.4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黄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