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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杨岩锡、彭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杨岩锡,彭小兰,常熟九龙市场实业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6627E。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被告:杨岩锡,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彭小兰,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常熟九龙市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万利小商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43509566。法定代表人:杨岩锡。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注册号320581000100574。法定代表人:林甲存。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2025X8。法定代表人:万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周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常熟九龙市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及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九龙公司、温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03356元、利息的复利22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83%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4600元;3、判令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岩锡、九龙公司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新丰区3030、3031、3032、3050、3051、3052、3053、3056、3069、3070、3073、3075、3090、3091、3092、3098、3100、3101号商铺的使用权(优先续租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原告有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温商公司对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签订编号银2016字第81120205597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5.2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承担;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杨岩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5597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其以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新丰区3030、3031、3032、3050、3051、3052、3053、3056、3069、3070、3073、3075、3090、3091、3092、3098、3100、310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被告九龙公司前往第三人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温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5597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商公司为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杨岩锡系被告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九龙公司系涉案质押商铺的承租人,2015年4月21日,被告九龙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涉案商铺的优先承租权分配给被告杨岩锡,由被告杨岩锡与第三人单独签订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恢复被告九龙公司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季度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温商公司寄发《贷款欠息索偿函》和《代偿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尽快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依旧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温商公司寄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7年1月8日提前到期,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九龙公司、温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同意按照三方协议公开处置被告质押的商铺,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杨岩锡(借款人、甲方)、彭小兰(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2016字/第811202055973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共同向原告借款6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22%;本合同贷款用于周转;贷款发放至杨岩锡账户(账户:62×××02,开户行:中信银行);本合同贷款支付对象为常熟市国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合同贷款担保为编号为2016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5597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及2016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55973号的《保证合同》;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1日;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2016年5月10日,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信苏银权质字第811202055973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杨岩锡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银2016字/第81120205597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意以其承租的鞋业中心新丰三楼3030、3031、3032、3050、3051、3052、3053、3056、3069、3070、3073、3075、3090、3091、3092、3098、3100、310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660万元;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4月21日,九龙公司向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八达鞋业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2006年度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新丰鞋业市场第三层商铺四十年优先承租权,并于2007年8月1日签订认购合同,现为了争取银行商铺经营性质押借款,本公司商议决定,同意将新丰三楼5655平方米商铺中部分优先承租权分配给杨岩锡、吴坚新[具体附《新丰三楼店铺承租分配表》],分别以他们的名义与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市场一年一度租赁合同(租期:2015.06.01-2016.05.31),到期后无条件自动回复原认购合同所确定的租赁关系。关于新丰三楼店铺40年有限承租权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还是按原签订的认购合同为准。如果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负全部责任。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杨岩锡(乙方)签订鞋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鞋业中心市场新丰三楼交易区3030、3031、3032、3050、3051、3052、3053、3056、3069、3070、3073、3075、3090、3091、3092、3098、3100、310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鞋类及运动系列,租赁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商铺面积为1210.68平方米,全年合计租金为392260.32元,租金以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逾期付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协议,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丙方、贷款人)、杨岩锡、九龙公司(丁方、出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岩锡、九龙公司自愿以其承租的鞋业中心市场新丰三楼交易区3030、3031、3032、3050、3051、3052、3053、3056、3069、3070、3073、3075、3090、3091、3092、3098、3100、310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乙方向丙方借款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号为811202055973;该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丁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丁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优先承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丙方负责继续清偿;丁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甲方、丙方、丁方中的九龙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杨岩锡在乙方、丁方处签名,彭小兰在乙方处签名。同日,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岩锡、九龙公司发放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一份,鞋业中心市场新丰三楼交易区3030、3031、3032、3050、3051、3052、3053、3056、3069、3070、3073、3075、3090、3091、3092、3098、3100、310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营业用房登记的额度为6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合同号为811202055973,质押合同号为811202055973。2016年5月10日,被告温商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5597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杨岩锡签订的编号为银2016字/第81120205597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66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6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发放贷款6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5.22%,用途为周转。被告杨岩锡、彭小兰自2016年12月份开始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3日向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温商公司寄送代偿通知书,载明因涉案贷款在2016年12月21日发生欠息,截至目前仍未归还,鉴于上述情况已符合银2016字/第81120205597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017年1月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请于2017年1月8日前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但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商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能按约履行其代偿义务。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103356元、利息的复利224.8元。又查明:被告杨岩锡与彭小兰于198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1月11日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346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承诺书、鞋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邮寄凭证、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岩锡、彭小兰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3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涉案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杨岩锡、九龙公司与第三人及原告以协议书的形式对质押事宜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第三人公开处置被告杨岩锡、九龙公司质押的涉案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商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对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商公司对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九龙公司、温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03356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224.8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共同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1346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由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62×××68,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岩锡、常熟九龙市场实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新丰三楼交易区3030、3031、3032、3050、3051、3052、3053、3056、3069、3070、3073、3075、3090、3091、3092、3098、3100、3101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4834元,由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共同负担,被告常熟九龙市场实业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