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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0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锡明、张汝彬等与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明,张汝彬,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李式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306号原告:张锡明,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张汝彬,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天王李四区**号。经营人:XX芬,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66********),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霓岙村天王李4区**号。被告:李式贵,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明、张汝彬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以下简称珊鑫塑料��)、李式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明、张汝彬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程飞,被告珊鑫塑料厂及被告李式贵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彬及原告张锡明、张汝彬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程飞,被告珊鑫塑料厂及被告李式贵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明、张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612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费用。在庭审中,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发生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21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珊鑫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XX芬,但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李式贵。2014年上半年,死者杨某被告珊鑫塑料厂雇佣,从事切割渔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切割渔网称重来计算。2016年12月19日上午工作时间,杨赐琼在该厂切割渔网,至当日下午13时左右被发现其在工作场所的水塘中死亡。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认定死者杨赐琼系溺水死亡。2013年5月19日,原告张锡明因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突发脑中风,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更无劳动能力,完全依靠杨赐琼的收入来维持生活,而杨赐琼现已死亡,原告张锡明既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张锡明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厂内的水塘位于杨赐琼做工边上,水塘边上堆有通电的电线,且周边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是致杨赐琼溺亡的直接原因,且死者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承担其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珊鑫塑料厂及被告李式贵共同辩称,杨赐琼的死亡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杨赐琼与被告珊鑫塑料厂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系自身溺水死亡,该行为并非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无依据,且不合理,死者系退休人员,其本身系被扶养人。另,将李式贵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死亡受害者杨赐琼与被告珊鑫塑料厂之间系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抑或承揽关系���2.死亡受害者杨赐琼的死亡与被告珊鑫塑料厂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双方是否均存在过错?3.被告李式贵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李式贵是否系被告珊鑫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4.两原告主张张锡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承揽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一方支付约定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合同的标的注重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给付,在特定及不特定的期间内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技术含量低;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一般系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劳务关系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本案中,死亡受害者杨赐琼自2014年起即在被告珊鑫塑料厂从事切割渔网的工作,且其工作的场地亦在被告珊鑫塑料厂处,其提供的亦系纯粹的体力劳作,报酬结算系以其完成的工作量为参考,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务关系的相关要件,且被告珊鑫塑料厂亦认可系被告珊鑫塑料厂雇佣死亡受害者杨赐琼入厂工作,证人周某及李敦辉亦均证实死亡受害者系与他们一起在被告珊鑫塑料厂处做工,故本院对被告珊鑫塑料厂关于死亡受害者与其系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珊鑫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应界定为劳动关系,但死亡受害者杨赐琼在2014年进入被告珊鑫塑料厂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珊鑫塑料厂与死亡受害者杨赐琼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主张,死亡受害者系因被告珊鑫塑料厂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且将通电的电线裸露在外,死亡受害者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被告珊鑫塑料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珊鑫塑料厂认为,死亡受害者作业的地方与储水槽有一定的距离,且工作中不需要使用储水槽,根据监控录像中的录像资料,死亡受害者系自行走向储水槽,并且存在慢慢下蹲的动作,其系自杀身亡,且公安机关已就死亡受害者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系溺水死亡,并非因劳务引起,故被告珊鑫塑料厂不存在责任。对此,经本院现场勘察,死亡受害者杨赐琼堆放渔网的位置与储水槽存在一定距离,按照死亡受害者的作业轨迹,其并不需要行至储水槽附近去搬���已完成的切割渔网成品,且路桥区公安分局就死亡受害者的死亡原因已认定为溺水死亡,原告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死亡受害者可能系因触电跌落储水槽而溺亡,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周某的证人证言,该连接水泵开关的电线并未通电,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死亡受害者可能系因触电从而跌落储水槽溺亡的意见不予采信。死亡受害者在作业时并不需要用到储水槽,且根据监控录像中的影像资料,死亡受害者并非系为了搬取已完成的渔网成品才行至储水槽处,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尽必要注意义务,故其本身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珊鑫塑料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应对作业环境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作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珊鑫塑料厂内物品堆放杂乱,路径不清,在储水槽周边未加装安全栅栏及安全提示标识,且在死亡受��者工作之时未对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珊鑫塑料厂的注册登记经营者为XX芬,且XX芬在路桥公安分局所作的笔录中表示该塑料厂系其开设,及被告珊鑫塑料厂处的员工汪正丽、周某均表示负责人为XX芬,原告张汝彬在路桥公安分局所作的笔录中亦认可死亡受害者系于XX芬的厂里工作,被告李式贵与XX芬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式贵系被告珊鑫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珊鑫塑料厂系被告李式贵与XX芬共同经营,抑或存在执照转包或出租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将李式贵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其不应就死亡受害者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4:两原告主张死亡受害者的丈夫张锡明因脑中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没有收入来源,日常生活支出来源于死亡受害者的工作收入,故现已无收入来源,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被告珊鑫塑料厂辩称,死亡受害者杨赐琼本系退休人员,其亦系被扶养人,原告张锡明的扶养义务人系其子女,故两原告该主张于法不符。本院认为,认定张锡明是否系死亡受害者之被扶养人,应考量其是否确系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本院在庭后传唤原告张锡明本人到庭了解情况并作询问笔录,原告张锡明自认为其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且在家还能帮其儿子照顾小孩,本院认为,原告张锡明与死亡受害者杨赐琼作为夫妻,对彼此应相互扶养,但原告张锡明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其扶养义务人系本案另一原告张汝彬,故对两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死亡受害者杨赐琼进入被告珊鑫���料厂从事切割渔网工作,按所切渔网的重量计酬。2016年12月19日,死亡受害者被发现在被告珊鑫塑料厂储水槽内死亡。2016年12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死亡受害者作出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死亡原因系溺水。2016年12月27日,本案原告张锡明、张汝彬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确认死亡受害者与本案被告珊鑫塑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2月28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台路劳人仲不字【2016】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原告张锡明、张汝彬的申请不予受理。现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锡明系死亡受害者杨赐琼丈夫,原告张汝彬系死亡受害者儿子。被告珊鑫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XX芬。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锡明、张汝彬提供的户口簿、被告珊��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被告珊鑫塑料厂事故现场照片,被告珊鑫塑料厂、李式贵提供的监控录像、储水槽的规格图片,本院依法调取的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对汪正丽、周某、XX芬、张锡明、王福莲、张汝彬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及对周某、李敦辉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张锡明、张汝彬、被告珊鑫塑料厂、李式贵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死亡受害者杨赐琼在为被告珊鑫塑料厂提供劳务时,于被告珊鑫塑料厂储水槽内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死亡受害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自己本身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珊鑫塑料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死亡受害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存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死亡受害者对其自���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由被告珊鑫塑料厂承担25%的赔偿责任。针对两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45732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丧葬费2586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4.停尸费6743元,本院认为,停尸费系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250元,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本就暂住在路桥区行政区域内,该费用系非必要支出,且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78元,本院审查认为,该主张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死亡受害者杨赐琼籍贯系四川省,交通费3000元系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本院认为该主张金额过高,在不考量过错前提下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两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合计为537458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珊鑫塑料厂承担134364.5元,死亡受害者自行承担4030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锡明、张汝彬因杨赐琼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364.5元;二、驳回原告张锡明、张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0元,由原告张锡明、张汝彬负担429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来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仁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浙江省台��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1004民初10306号张锡明、张汝彬、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李式贵:原告张锡明、张汝彬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珊鑫塑料厂、李式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7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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