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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宝祥与卢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祥,卢远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174号原告:余宝祥,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卢远贵,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余宝祥与被告卢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远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000.00元及逾期未付的利息(其中30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其中530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原告为追索劳务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曲靖市达成关于贵州红狮水泥厂工程的口头劳务协议,当日被告即让原告驾车从云南曲靖来到贵州省××水尾镇项目工地上做工。2014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余宝祥负责技术分工每月工资13000.00元,中途回家不计工资。二、技工,男工每天工资贰佰元,休息不计工资;女工每天工资一百玖拾元,休息不计工资。……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2月10日,原告共做工三个月零七天。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支付原告一部分劳务工资后还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余宝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欠款人卢远贵,时间2015年2月10日。”之后,原告回家过春节,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年后完成所有工程后一并支付。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共做工六个月零二十天,扣除中途20天回家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80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08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元,还欠830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远贵辩称,2015年2月10日欠条上注明的30000.00元劳务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且当初是用现金支付给原告,忘记向原告要回欠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该款系不诚信行为。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来到工地做工至工程结束,这期间原告共休息了两个月零20天,并非原告所说的休息20天,且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操作错误被老板罚款5000.00元,又因操作错误返工增加人工成本3000.00元,故应当扣除原告休息两个月时间的工资及操作错误的罚款和返工增加的人工成本,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只有30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3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曲靖市达成关于贵州红狮水泥厂工程的口头劳务协议,当日被告即让原告驾车从云南曲靖来到贵州省××水尾镇项目工地上做工。2014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余宝祥负责技术分工每月工资13000.00元,中途回家不计工资。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支付原告一部分劳务工资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余宝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原告回家过春节后,于2015年3月6日再次来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扣除中途回家20天,共做工六个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00元劳务工资。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岑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岑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岑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欠条上注明的30000.00元劳务工资,被告抗辩该30000.00元劳务工资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忘记向原告要回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劳务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忘记收回欠条的辩解也与常理不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6日以后务工六个月的劳务工资53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务工过程中休息了两个月零20天,并在做工过程中因操作错误被罚款5000.00元,增加人工成本3000.00元,故应当扣除原告休息两个月零20天的工资及操作错误的罚款和返工增加的人工成本。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余宝祥负责技术分工每月工资13000.00元,中途回家不计算工资。即原告只有中途回家期间才不计算工资,被告提出原告休息期间不计算工资的抗辩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做工过程中操作错误被罚款及增加人工成本,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为83000.00元(30000.00元+53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及为追索劳务报酬产生的误工费和车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宝祥劳务报酬8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卢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