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颜海涛、颜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颜海涛,颜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606号原告:李晓艳,女,1978年03月08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海涛,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颜凌燕,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山区。原告李晓艳与被告颜海涛、颜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艳、被告颜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海涛偿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颜凌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颜海涛、颜凌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颜海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晓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颜海涛向李晓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颜海涛又与李晓艳约定继续使用该笔借款,2016年6月16日,由颜凌燕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李晓艳索要该笔借款时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李晓艳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颜海涛未作答辩。颜凌燕辩称:李晓艳和颜海涛之间的债务其并不清楚,而自己2016年6月16日是在李晓艳等人逼迫之下才作出的担保承诺,自己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颜海涛此后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自己也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李晓艳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李晓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皖11**民调291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颜凌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自己的担保并不是自愿的。颜海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颜海涛未提交证据。颜凌燕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辩解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颜凌燕在借条上签字、按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自己是被逼迫签字的,颜凌燕本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颜海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日向李晓艳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清偿债务。颜凌燕在2016年6月16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在颜海涛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颜凌燕代为偿还。后经李晓艳催要,颜海涛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12月6日,李晓艳诉讼来院要求颜海涛清偿债务,颜凌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皖1126民调2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晓艳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海涛于2015年10月1日向李晓艳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后由颜凌燕进行担保,有颜海涛、颜凌燕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李晓艳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经李晓艳确认,颜海涛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李晓艳主张颜海涛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李晓艳主张颜凌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颜凌燕主张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并非自愿担保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颜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艳借款本金220000元;二、对债务人颜海涛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颜凌燕承担保证责任。颜凌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颜海涛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晓艳负担606元、被告颜海涛、颜凌燕负担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