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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胡金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胡金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166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埔上镇口前村富屯溪316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L4982172-6。法定代表人赖开觉,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望,男,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员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胡金钟,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申请执行胡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金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货款1186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胡金钟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的标的。被执行人胡金钟名下拥有车牌号为闽H×××××号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胡金钟在房产、工商等登记部门亦无信息登记。截至2017年5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尚有货款118636元未受偿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金钟虽有车辆,但目前暂时无法变现。现因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