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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9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夏东与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274号原告:夏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铁柳乡。法定代表人: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东与被告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义,被告江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张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自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申请的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当庭明确,因未约定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72万元)和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委托盖新洲与原告协商,并于2013年6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和委托通过现金支付130万元和银行转账270万元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本金、利息无法收回。被告江川公司辩称:1、2013年盖新洲受聘为被告公司经理。盖新洲管理公司期间利用公司授权与夏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后盖新洲以公司名义签署付款委托书要求夏东将270万元借款转入吴明刚个人账户,另130万元出具现金收条,借款始终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盖新洲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又转给他人,合谋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经被告报案,会东县公安局已立案,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2、即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但盖新洲以公司名义出具的130万仅有现金收条,不合常理,不认可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夏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日,甲方夏东、乙方江川公司、丙方会东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自编号XXXXXX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6个月,甲方根据约定转账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剩余金额以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8月至11月的每月28日前各归还1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未归还全部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15天应一次性支付20%的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及丙方未能按照全额还款的,乙方股东将公司50%股权转让给甲方(详见股东承诺书)。江川公司由公司经理盖新洲持《法人授权书》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法人授权书》载明盖新洲全权负责江川公司工作,授权范围包括银行贷款、企业融资、矿山发展与建设等工作。同日,盖新洲还提交了江川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借条》各一份,并以代王建国的名义签署《承诺书》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江川公司委托夏东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70万元转账支付给吴明刚。《借条》载明:江川公司借到夏东现金130万元,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约定的现金支付部分,债权人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70万元。《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期满不能全额还款,王建国自愿以江川公司50%股权转给夏东,借款作为股权转款。后夏东向吴明刚转账支付270万元,其中2013年6月3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60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60万元。庭审中,夏东补充陈述,130万元的现金是在2013年6月1日在成都市芳邻路阳光茶楼交付60万元和2013年7月支付70万元组成。(二)江川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2015年9月起,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为持股100%的江川公司股东,梁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初起,夏东多次与伍斌、谢林海一起到江川公司催收上述借款,其中2015年9月到江川公司找过梁峰及乔曙国催款。2016年12月16日,由梁峰、李江参加和江川公司、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盖章的股东会决议,由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将所持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江。2016年12月19日,江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江。庭审中,李剑作为江川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承认2013至2014年在江川公司工作,负责协调对外关系。(三)2017年3月15日,江川公司以盖新洲以公司名义借款又将借款擅自转给他人,合谋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会东县公安局报称盖新洲涉嫌职务侵占。会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江川公司报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夏东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法人授权书》、《付款委托书》、《借条》、《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江川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委托书及证人伍斌、谢林海、乔曙国的证言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及下列问题: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案为夏东与江川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夏东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起诉,江川公司以盖新洲按公司授权借款后将所借款项转借他人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在逻辑上也并不以后者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夏东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伍斌称出借资金含有本人提供的资金来源,且旁听过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其证言不具有单独证明力。谢林海、乔曙国的证言则相互印证,且经与江川公司时任负责人员并作为本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李剑当庭对质,能够证明夏东确实从2014年起多次到江川公司催收借款。其中,乔曙国陈述2015年9月在自己与梁峰一起时,夏东找到二人催款,属于证人亲历事实,江川公司辩称为传来证据不能成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证人证言能证明的最后一次催收时间在2015年9月,彼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夏东在2017年9月前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江川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不成立。三、本案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如何确定。第一,本金。江川公司对夏东主张在270万元转账外现金交付130万元予以否认。夏东则称在茶楼交付60万元和在2013年7月交付70万元,与2013年6月1日出具130万元现金《借条》在时间上矛盾,且130万元为数额较大,径以现金交付非合理交易方式,夏东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又未补充必要证据,其对现金交付的证明未达到高度盖然标准,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第二,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率、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在年利率24%范围内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和约定违约金。江川公司实际逾期超过15天,按《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1月30日前未归还全部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15天应一次性支付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为实借本金270万元的20%,即为54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应付违约金和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之和,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夏东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夏东的诉讼请求主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东借款本金270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东支付违约金54万元;三、驳回原告夏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0元、减半收取252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220元,由原告夏东负担7566元,被告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