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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杜晓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杜晓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胡志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伟,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山西省太谷县明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晓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损是错误的。鉴定价值与事实明显不符,价格偏高,没有核减残值。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损失应当结合修理厂的修理发票、修理明细及工时费来确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上诉人所提��的证据显然是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定损为84880元,应当以上诉人定损为准。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杜晓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杜晓伟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其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78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03时30分许,杜晓伟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折户村西五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光冰��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晓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冰负次要责任。杜晓伟于2014年7月25日从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晋K×××××,登记在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为晋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均声明杜晓伟系实际车主,并对此次交通事故享有保险理赔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理赔未果。杜晓伟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晋K×××××号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核定车损价值130680元。��晓伟提出的赔偿项目为: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6600元和车损130680元,共计141780元。杜晓伟主张以上损失先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余额的70%即97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如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与公司定损价84880元相差太大;施救费票据的出具单位为山西祁县鑫盛清障运输队,而事故发生在河北邢台,且费用过高,请法庭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杜晓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声明书、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的证明、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致杜晓伟车辆受损,杜晓伟的财产损失可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杜晓伟机动车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杜晓伟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有获取保险利益的权利。鉴定程序基于杜晓伟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而启动,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鉴定程序中未积极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仍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的后果,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法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施救费和鉴定费均属保险责任范围,杜晓伟就此两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已提交有效证据,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的合理性、必要性的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可对杜晓伟主张的此两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杜晓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78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所诉施救费用过高的上诉主张,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施救费的产生以及发票出具单位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予以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