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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绍兴市茗盛纺机有限公司、绍兴汉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绍兴市茗盛纺机有限公司,绍兴汉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鸣,洪玲,马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166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情缘龙山商业楼****号。负责人:房朝彬,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健、郦海霞,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茗盛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2500号6号楼2FB座。法定代表人:李鸣,系董事长。被告:绍兴汉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作渚村。法定代表人:陈正文。被告:李鸣,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炯、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玲,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马晓东,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市茗盛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盛公司)、绍兴汉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翔公司)、李鸣、洪玲、马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茗盛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502112.71元,合计6502112.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汉翔公司、李鸣、洪玲、马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健及被告李鸣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海霞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为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鸣答辩称,一、对两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李鸣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现已无法确认,要求对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二、即使认定李鸣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放款方式发放贷款,故原告存在过错行为。三、案涉600万元贷款,原告未向被告茗盛公司发放,实际是为偿还旧贷所形成的债务,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茗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971120150002364和8971120150002361),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茗盛公司,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7.133333‰和4.68125‰,借款利息均按月计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汉翔公司、李鸣、洪玲、马晓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茗盛公司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依约向被告茗盛公司合计发放贷款600万元,并由被告茗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各自借款合同一致。另查��,编号为89711201500023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的用途系归还绍兴市中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编号为89711201500023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用途为承担绍兴康韵纺织品有限公司债务。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茗盛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至2016年6月2日,案涉两笔300万元贷款项下分别结欠利息305517.61元和19659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茗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汉翔公司、李鸣、洪玲、马晓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茗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翔公���、李鸣、洪玲、马晓东自愿为被告茗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鸣要求对案涉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李鸣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李鸣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李鸣抗辩称案涉贷款属于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免除责任的情形。据此,本院作如下评析:借新贷还旧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其特征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同一,不发生变化。本案6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系归还给绍兴市中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资金,并非归还给��告,债权主体不同一。另300万元贷款的用途系承担落实债务,该债务人为绍兴康韵纺织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茗盛公司,债务主体不同一。被告李鸣所称的以贷还贷非担保法意义上的“借新贷还旧贷”,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茗盛公司、汉翔公司、洪玲、马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茗盛纺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利息502112.71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汉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鸣、洪玲、马晓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1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绍兴市茗盛纺机有限公司、绍兴汉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晓东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