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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涛与陈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陈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84号原告:吴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王慧敏(系吴涛之妻),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永,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吴涛与被告陈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告陈建永,证人杨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7月8日计至实际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写有借条。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建永辩称,借条是他打的,他只是一个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乐谷公司的杨某,当时吴涛、他和杨某都在场,他给吴涛打条,然后杨某再给他打条;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但利息每个月杨某都按时支付了,支付利息多数时候是杨某把钱给他,他再把钱给吴涛,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份;吴涛于2013年要钱的时候,乐谷公司财务人员给吴涛转账了100000元,吴涛出事当天,杨某给他50000元钱让他偿还剩余的借款,但他给吴涛打电话时吴涛同事说吴涛出事了,所以实际只剩余50000元没有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8日,陈建永向吴涛借款150000元并在印有“乐谷.中州商务酒店”字样的纸张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吴涛现金壹拾伍万圆整陈建永189392668962012.7.8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3年8月23日,李某受杨某指派向吴涛的账户存款100000元整。现吴涛以陈建永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2012年7月8日,乐谷酒店财务部杨某同样在印有“乐谷.中州商务酒店”字样的纸张上向陈建永出具借条两份并加盖新郑市乐谷中州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2、庭审时吴涛代理人述称:借款时约定利息是2分,因吴涛身体原因,利息具体支��到什么时候不清楚;庭审时陈建永述称借款时约定利息是2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份,吴涛出事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3、证人杨某出庭时称:他是“乐谷商务酒店”的财务经理,他通过陈建永向吴涛借款150000元,按照月息2分向吴涛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时他给陈建永打条,然后陈建永再给吴涛打条,其与吴涛之间不认识,也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2013年8月23日,他让出纳李某向吴涛账户汇款100000元偿还借款;证人李某出庭时称:他系“乐谷商务酒店”的出纳,杨某给他名字和账户,他向别人转账100000元;他与吴涛、陈建永均不认识,也与吴涛没有任何经济来往。4、2013年9月23日,吴涛因在上班时被电击伤,吴涛的妻子王慧敏申请认定吴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184民特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涛为无民事��为能力人。2017年2月19日,经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北关街社区居委会指定,王慧敏为吴涛的监护人。5、吴涛曾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陈建永返还本案借款150000元,后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涛的起诉。本院认为,陈建永向吴涛借款15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和陈建永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证人证言为凭,吴涛和陈建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2013年8月23日李某向吴涛转账的100000元,吴涛主张该款项系杨某偿还他和杨某之间经济往来的款项,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陈述与杨某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吴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建永辩称该款项系杨某代其偿还的本案借款,由于其提交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且其陈述与证人杨某、李某当庭证词相互印证,对陈建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吴涛催要,陈建永应及时返还下余借款50000元。关于吴涛要求陈建永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陈建永应按照月息2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向吴涛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综上所述,对吴涛要求陈建永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涛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涛负担2200元,由被告陈建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