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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淼与徐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徐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856号原告:张淼,男,199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徐苗,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张淼诉被告徐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被告徐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共计还款3000元,尚欠37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补签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淼现金���万柒仟元整(37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徐苗日期:2015年12月4日每月还款最低30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搭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苗辩称:借款37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已经偿还2000元,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由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淼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徐苗日期:2015年12月4日每月还款最低3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偿还2000元。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款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凭借条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有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淼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3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徐苗负担(原告张淼已预付,由被告徐苗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淼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