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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878号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40266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镇虹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陆广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越,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晟坤公司)诉被告张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武,被告张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坤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使用费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一台JCM92**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制造的挖掘机(机号为LOQD0501),被告在首付后分12期还款,在没有付清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并且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依约交付挖掘机,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22万元。被告张越辩称:1、我们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自原告取回挖机时就已解除。2、我们实际使用的时间较短就被原告拖回,无论从挖掘机的市场价格还是从违约金角度认定,我们所实际已经支付的15万元使用费足以弥补原告的所有损失;本案中原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在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违约与救济条款中,设定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形有七项,原告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有6项,我们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挖掘机使用费28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费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使用费的期间是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晟坤公司与被告张越签订《买卖合同》(JCM挖掘机)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CM履带式液压挖掘机(JCM921D)1台。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款为80万元整,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次日首付人民币13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670000元,由被告分12期付清,并约定了剩余款项付款的时间和标准;在被告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时,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掘机,被告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同时原告有权通过GSM(GPS)系统技术实施断油、断电措施及随时取回机器,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中还特别载明:本合同中各条款已由甲方逐条解释,并与乙方共同讨论,乙方也要求甲方对上述条款作了相应说明,乙方已准确无误地理解本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认并接受本合同的全部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越在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收到案涉挖掘机1台,并确认原告交付的挖掘机机型、机号、数量、质量、交付标准、外观、交付时间及方式等均符合要求。但被告张越并未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4年3月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50000元,共计15万元,其他到期款项均未支付。另查明,案涉挖掘机已被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拖回。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晟坤公司与被告张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抗辩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原告取回挖掘机时就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被告违约,案涉挖掘机已由原告拖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支付使用费。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确认:合同中各条款已由各方共同讨论,被告已准确无误地理解本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认并接受本合同的全部内容。故被告抗辩合同条款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使用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抗辩原告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越2014年3月8日签订的(JCM挖掘机)《买卖合同》。二、被告张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5700元,由被告张越承担4600元(此款已由原告晟坤公司垫付,被告张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