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翁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翁俊在杭州市西湖区金某地下车库门口,将二小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同日19时7分许,被告人翁俊在杭州市西湖区金顶苑仁和阁4幢4单元402室内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手机2部。另查明,被告人翁���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赵某后,赵某当日吸食部分外,其余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实验室精称分别为0.27克、0.55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翁俊身上扣押的2部手机,其中的白色苹果5手机系犯罪通讯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俊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翁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易记录、转账信息、搜查、辨认笔录、提某,4、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俊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而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imei:35876505242371)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向被告人翁俊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霖(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