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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水城县支都煤矿、管油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支都煤矿,管油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法定代表人:邓传举,系该煤矿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油稳,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管油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被上诉人管油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22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在矿区从事劳动,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口述,自2007年10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长达八年之久。上诉人单位人事管理很严格,在上诉人单位并未能查询到被上诉人录用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也不能查询到参保记录等。庭审中,被上诉人什么时候上班?月工资多少?怎么到单位的?班长叫什么?工友有哪些?被上诉人回答前言不搭后语,这种表述不像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八年之久的员工。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牌,其名字及煤矿名称均不符,如果是上诉人发放,所有职工都有,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友工作牌进行佐证,其迟迟不能提交,且工作牌未加盖煤矿印章,此种工作牌在普通图文店都能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书只能体现被上诉人病情,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患职业病与煤矿无关。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在贵阳某工地上班,工地扬尘对肺部影响极大,被上诉人在贵阳上班时肯定做了入职体检,并未查出职业病,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患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管油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水城县支都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管油稳于2007年10月5日到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用工关系实际履行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仲字[2015]第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10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请求法院支持黔水劳仲字[2015]第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前往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黔水劳仲字[2015]第3号仲裁卷宗查明,仲裁委系经向本案原告依法送达开庭通知等相关仲裁材料后,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他劳动者证言依法作出上述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对于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参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认定劳动关系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的规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工作证和在仲裁阶段的证人付某、管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结合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5日起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与被告管油稳之间从2007年10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城县支都煤矿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上岗证、其在仲裁阶段申请作证的证人付某、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5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支都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清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