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之焕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之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47号罪犯郭之焕,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乌中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之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0年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12月2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郭之焕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郭之焕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之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4月、8月、12月、2016年4月、9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郭之焕已于2014年累计缴纳罚金1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郭之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之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