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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祥与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317号原告唐祥,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汪清县。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隽艳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生,被告公司副经理,住汪清县。原告唐祥诉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天燃气安装费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保证金的滞纳金240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2%计算)。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计划2017年11月30日统一偿还,提前优先考虑偿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唐祥与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供气合同及返还天然气安装费协议书,被告收取的原告唐祥的10000.00元保证金,双方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返还天燃气安装费协议中承诺2016年1月8日保证期间满后返还,应履行协议中返还的义务。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唐祥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祥支付天燃气安装费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保证金的滞纳金2400元(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