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梁湾中心村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4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小娟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