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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文礼与鲁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礼,鲁国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312号原告:徐文礼,男,1948年8月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鲁国柱,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徐文礼与被告鲁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90元及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共计偿还11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鲁国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93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鲁国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三枚,用以证明2016年7月份鲁国柱因经营食杂店需要,分三次从原告经营的旅店处赊购香烟,共计欠货款9390元。被告鲁国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7月,被告鲁国柱因经营食杂店需要,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香烟,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枚,分别为2016年7月8日出具的4200元欠条,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2700元欠条,以及另一枚没有标注日期,金额为2490元的欠条。嗣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9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1390元。本院认为,被告鲁国柱从原告处赊购香烟,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结清赊欠货款,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3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柱给付原告徐文礼货款93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鲁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