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陶维山与于大栓、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山,于大栓,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136号原告陶维山,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魏大国、王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大栓,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9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3515R。法定代表人李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福,该公司安全保卫处处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维山与被告于大栓、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大栓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大国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移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家村路口左拐弯时,遇被告于大栓驾驶鲁B×××××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于大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于大栓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623.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96元(133.30元×120天)、护理费17652元(147.1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0.70元[其父53741.50元(28285元×19年×10%÷1人)+其母56570元(28285元×20年×10%÷1人)+其长女9899.70元(28285元×7年×10%÷2人)+其次女19799.50元(28285元×14年×10%÷2人)]、车损19584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77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49512.68元,其中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227512.68元,按30%计算为68254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移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移风店镇傅家村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于大栓驾驶鲁B×××××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于大栓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大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2、髌骨开放性骨折(左);3、胸骨骨折;4、皮肤脱套伤(左膝、右小腿);5、环指皮肤裂伤(左);6、头外伤反应,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卧床注意休息4月,4月内严禁下地活动,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后再定,卧床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何时拆除内固定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623.9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明细,其中的自费药为12357.14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9584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另查明,鲁B×××××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即墨市鼎利汽车修理厂职工,自2014年3月起到该厂工作,并于2014年12月起在即墨市鹤山路小区221号楼3单元101户居住至今,月工资为4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姊妹1人,其父陶文庆,1955年5月1日出生,其母邓中花,1956年11月5日出生,其长女陶婕,2005年3月5日出生,其次女陶倩,201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王庆珍系在职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772元的施救费发票;对其拆检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拆检费单据;对其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80元的停车费单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过高,认可每天11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墨市鼎利汽车修理厂证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移风店镇孙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青岛市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交纳凭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大栓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56623.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0.70元[其父53741.50元(28285元×19年×10%÷1人)+其母56570元(28285元×20年×10%÷1人)+其长女9899.70元(28285元×7年×10%÷2人)+其次女19799.50元(28285元×14年×10%÷2人)]、鉴定费2400元、车损19584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770元、评估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4529.70元[133.30元×10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4280元(119元×120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140010.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6316.4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6316.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895元(146316.40元×30%);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23.9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6023.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00.05元(56023.98元×30%-707.14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2357.14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2357.14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707.14元(2357.14元×30%);原告的车损、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1534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95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60元(19534元×30%)。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7855.05元[交强险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65855.05元(43895元+16100.05元+5860元)]。二、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7.14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2082.5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59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负担8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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