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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与陈军、陈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67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217、223、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65388727Q。负责人:张夏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青,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建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苏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与被告陈军、陈建伟、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融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陈建伟、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军偿还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陈建伟、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陈军以陈建伟、苏俊为��带责任保证人向农商银行融达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4月24日,陈军、陈建伟、苏俊与农商银行融达支行签订编号为HT9040230150013481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向陈军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陈建伟、苏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254167‰,按季交息,每季末月20日前支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依约向陈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为证。但贷款期限届满后,陈军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多次催讨,至今尚欠贷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陈军、陈建伟、苏俊与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亦签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了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陈军、陈建伟、苏俊均未作答辩。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HT9040230150013481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军向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借款100000元,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已依约向陈军发放贷款;证据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当天,陈军、陈建伟、苏俊向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出具地址确认书,确认其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证据三、《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已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军、陈建伟、苏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商银行融达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陈军以陈建伟、苏俊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融达支行申请贷款,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2541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建伟、苏俊为陈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依约向陈军发放贷款100000元,陈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指印。当日,陈军、陈建伟、苏俊还向农商银行融达支行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约定如其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提供虚假地址,或不及时向银行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被拒收,在法律上也视为送达,其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确认书中所指法律文书包含但不限于民事起诉状、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法律文书。但借款期满后,陈军仅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付,致诉讼。本院认为,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与陈军、陈建伟、苏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融达支行依约向陈军支付借款100000元,但陈军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融达支行要求陈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伟、苏俊自愿为陈军的上述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农商银行融达支行要求陈建伟、苏俊对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军、陈建伟、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陈建伟、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陈军、陈建伟、苏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军、陈建伟、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