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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晓倩与赵曼、杨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倩,赵曼,杨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倩,女,理财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曼,女,满族,无职业,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鑫,男,汉族,大连恒毅汽车会所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晓倩因与被上诉人赵曼、杨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晓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赵曼及其与被上诉人杨忠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晓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称被告赵曼当日在大连市妇幼保健院临产住院,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以此为由,否定了双方借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是赵曼亲笔所写;2.赵曼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根据以上两份证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充分的证实了借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否定了借款的事实,又称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累计偿还上诉人近50万元,一边称不具备借款的条件,一边又称还了50万元,显然相互矛盾;4.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在调解中,一审法院问,被上诉人同意还多少钱,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现在没有钱,只能暂时还10万元,这句话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而上诉人万万没有想到一审法院却否定了借款的事实。基于以上四点,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第二,关于本金的数额问题。1.借条中借款人处是被上诉人赵曼亲笔签名,收到借款同时出具收据一份,也是赵曼亲笔签名,借款数额写明535000元;2.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此借款以本合同为准,其他被上诉人赵曼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为被上诉人赵曼偿还上诉人的其他债务,与本次借款无关;3.一审法院称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累计偿还上诉人近50万元,同样认定事实错误,借款的期限届满2016年2月25日,借款尚未到期,依据常理不可能借款未到期已经偿还借款,借条中已经说明其他被上诉人赵曼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为被上诉人赵曼偿还上诉人的其他债务,与本次借款无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汇给上诉人的款项根本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完全没有顾及这一条款。一审法院仅仅说明这段时间被上诉人还了50万元,并未查明上诉人从2014年8月25日到2015年8月25日共借给被上诉人赵曼100多万元,显然有失公平。基于以上几点,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是535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上诉人缺乏证据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党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借条、收条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借款时间一点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属于主观臆断,根据本规定第18、19条只有借款一方没有到庭、没有出借能力,没有提交借款凭证的情形才需要审查款项交付等因素,并且需要综合判断,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综合所有的因素以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三、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进行审查,如果不存在借款为什么被上诉人会把这些材料放在上诉人处,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是主观臆断否定了一个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对此不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曼、杨忠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550000元的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庭审中无法讲清其诉请的2015年5月25日这笔53.5万元的债权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交易细节,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曾经询问过上诉人本人,借款当日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如何,上诉人答身体状况很好,穿着白色毛衣,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当日在大连市妇产医院住院分娩的证据,恰恰说明上诉人在撒谎,此份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二、上诉人一方无法提供本次借款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然违背常理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双方提供的多笔之前借还款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几千元、一、两万元的借还款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是微信转账完成,而本次53.5万元的大额借款却是现金交易,而被上诉人当天住院分娩临产,显然不具备现场借款的时间、条件与能力,这也再一次说明这笔53.5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三、上诉人在一审的三次庭审中对53.5万元的借款来源陈述三次均不同,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这也表明上诉人主张的55万元债权是虚假的,并未实际发生,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该53.5万元的借款均是现金,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又陈述该53.5万元借款包括以前2014年的三张借条及部分现金,第三次庭审中陈述53.5万元借款的来源又否认了第二次的说法,又表述为全部是现金,上诉人对主债权来源陈述的多次反复自相矛盾,也再一次说明此笔债权是虚假的,并未实际发生,否则不可能讲不清楚借款来源;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已经陈述该份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在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逼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份银行还款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双方之前发生的多笔债务;五、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指使他人强行开走被上诉人别克轿车、拿走房屋买卖合同、摊位合同一事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报警,相关公安部门对此案正在审查中,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晓倩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000元,利息75515.28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杨忠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胡晓倩与被告赵曼多年来即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也多次偿还原告资金,其中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累计偿还原告近50万元。另查明,被告赵曼与被告杨忠鑫于2014年9月9日结婚,于2016年4月27日离婚;被告赵曼于2015年5月25日在大连市妇幼保健院临产住院。一审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曼多年来,经济往来频繁,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借款的主要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现原告陈述与被告赵曼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被告赵曼现金借款,经查,被告赵曼当日在大连市妇幼保健院临产住院,不具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陈述的本案借款事实,缺乏证据依据,不能认定。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对借款数额、交付方式、交付的时间、地点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倩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35000元及利息75515.28元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5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证据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所形成的时间与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赵曼在医院分娩)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赵曼的签名是真实的,只是时间存在差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的时间是上诉人自己所书写,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能确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该《借款合同》不能够证明在该时间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此《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借条系与被上诉人间多笔借款往来结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持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胡晓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明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