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潘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潘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776号原告:张红梅,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潘铿,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了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潘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箴恒与人民陪审员杨柳、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潘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人生病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借款表示愿意支付利息,原告念及交情便答应被告。2016年8月28日,原告将5.6万元交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现数月过去,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请求事项。被告潘铿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铿曾在原告张红梅处借款4.7万元,为此在2016年8月28日出具了1张借条。之后原告数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还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借了8000余元,但没有再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铿在原告张红梅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借了8000余元,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红梅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潘铿承担100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张红梅承担192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