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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镔与黄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镔,黄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431号原告:韦镔,1979年7月2日出生,男,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被告:黄瑜,1962年9月26日出生,男,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原告韦镔与被告黄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62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20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至10月8日被告因其猪场饲养幼猪所需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20次,货款共计人民币16202元,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镔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镔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被告黄瑜欠有原告16202元饲料款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的案件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韦镔与被告黄瑜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韦镔向被告黄瑜交付了饲料并经被告黄瑜验收,被告黄瑜应按约定向原告韦镔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故被告黄瑜应以16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韦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瑜应归还货款16202元给原告韦镔;二、被告黄瑜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6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韦镔;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黄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