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邱杰托运部、丁艳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邱杰托运部,丁艳玲,苏清,苏维,苏宏斌,费藕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特14号申请人:义乌市邱杰托运部,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一区56幢1单元1号。经营者:谢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占俊,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艳玲,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申请人:苏清,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申请人:苏维,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申请人:苏宏斌,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申请人:费藕玉,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义乌市邱杰托运部与被申请人丁艳玲、苏清、苏维、苏宏斌、费藕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义乌市邱杰托运部称:请求撤销义劳仲案字[2016]第1180号仲裁裁决。理由:一、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人送达,故暂未发生法律效力。从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EMS快递回执可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人是申请人经营者的岳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是申请人而非其经营者谢金辉,故不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谢金辉的岳父送达。况且,谢金辉的岳交并不是谢金辉的同住成年家属。谢金辉的岳父并不是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员,也不具有任何法律知识,不理解法律文书对谢金辉的意义。申请人一直聘有代理人,应向代理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申请人认定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法律上的用人单位是车辆的挂靠公司,即上饶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挂靠单位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至于申请人的经营者谢金辉与上饶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亡待遇的日后追偿问题,是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仲裁委和社保部门不能因为上饶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来可能全额向申请人的经营者谢金辉追偿而直接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亡待遇的责任。何况,上饶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死者缴纳工伤保险存在重大过错,故申请人的经营者完全可能并不需要向上饶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亡待遇。虽《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但法院应对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效力进行审查,请求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苏宏斌和费藕玉并不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适格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二被申请人有三个子女,且二被申请人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被赡养人生活费,说明二被申请人不是以死者苏文辉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死者是由其爷爷的弟弟、弟媳抚养长大的,有铅山县园区派出所的户籍原始档案为证。虽死者与其小爷爷、小奶奶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收养需收养手续的规定是1991年我国《收养法》出台以后才需要的,死者1968年出生在农村,宗亲之间的收养并不需要办理其他特殊的手续,户口合为一家即为关键的证明。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六条违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的效力等级很低,无权对行政法规进行修改、解释,其规定与行政法规相冲突,不应在案件中予以适用。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轻易与肇事方达成调解,放弃了巨额赔偿,这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都是重大损失。仲裁裁决书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庭审中补充: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根据《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细则》等规定,法律工作者只能代理当事人为本辖区的案件,但是申请人是义乌市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江西省的。二、苏宏斌、费藕玉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规定,现生存子女还有三个,不存在生前靠死者供养,且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赔偿范围》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第131页的内容,必须由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三、认定本案裁决书是终局性裁决是违法的,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没有抚恤金是终局性裁决的规定,该条例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申请法院向立法机构对该条款是否有错误申请解释。被申请人丁艳玲、苏清、苏维、苏宏斌、费藕玉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的,退一步说,在我们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义乌市邱杰托运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清楚的,但其没有依法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义乌市邱杰托运部是认可的。结合本案死者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认定义乌市邱杰托运部为本案的用人单位也是适当的、合法的。二、费藕玉和苏宏斌领取抚恤金于法有据,同时根据劳动人事保障部核定的供养亲属范围,苏宏斌、费藕玉也是在其中的。三、劳动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中适用浙人事发(2011)253号文件是正确的,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国务院授权了省人民政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具体执行问题制定相关规定。我们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与肇事方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下达成的。四、在义乌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申请人的经营者两次开庭均参与了庭审,至于其所委托的代理人有无权利代理此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义乌市邱杰托运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一家是与其爷爷的弟弟、弟媳一起生活的,死者是由其爷爷的弟弟一家收养的。五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死者是其爷爷的弟弟所收养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1180号仲裁裁决:一、由义乌市邱杰托运部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艳玲、苏清、苏维、苏宏斌、费藕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由义乌市邱杰托运部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宏斌供养亲属抚恤金75600元、费藕玉供养亲属抚恤金13608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义乌市邱杰托运部提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存在问题及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的,并不是发生在仲裁过程中,且义乌市邱杰托运部在申请书中承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故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及送达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苏宏斌和费藕玉是否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问题。苏宏斌和费藕玉系死者苏文辉的父母,年龄均已超过65周岁。义乌市邱杰托运部提出苏文辉系由他人抚养长大,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裁决支持苏宏斌和费藕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三、仲裁庭审时义乌市邱杰托运部的经营者谢金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故义劳仲案字[2016]第1180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综上,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该仲裁裁决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义乌市邱杰托运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义乌市邱杰托运部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邱杰托运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