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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常某与图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图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984号原告常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图某,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孟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常某与被告图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某、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图某、孟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7,900.00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9日,被告图某、孟某在我处借人民币133,900.00元,被告为我立下借据,(其中本金130,000.00元,利息390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图某、孟某偿还我人民币26,000.00元,余欠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7,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图某、孟某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图某、孟某在原告常某处借人民币借款本金1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金额为133,900.00元(含利息3,900.00);2013年2月22日,被告图某、孟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00元。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图某、孟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图某、孟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图某、孟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10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130,000.00元自2010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本金104,000.00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送达费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力吉白音审判员 金   花陪审员 高 吉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