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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4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庞x与董x、刘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刘x,董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43181号原告:庞x,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董x,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大堂助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庞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经庞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董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本院与刘x进行了谈话,听取了刘x的意见,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董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董x共同偿还庞x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刘x、董x共同偿还庞x借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3%);3、判令刘x、董x共同支付庞x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3%计算);4、判令刘x、董x共同支付庞x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庞x与刘x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刘x多次向庞x借款,共计金额130万元。2015年4月16日庞x与刘x补签了《借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息3%标准计算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起诉、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全部由刘x负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刘x均拒绝还款。刘x与董x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刘x与董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据此,庞x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刘x辩称,第一、借款本金并非130万元,庞x给我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我第一笔收到了30万元、第二笔收到了88万元;第二、双方还就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的一套房屋签过一份三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我还不上欠款,就以房租抵账;第三、我这次借钱本来是想去收购拆迁房的,后来房子没有买成,我把借来的钱都自己花了。我的妻子董x对我借钱一事并不知情,这是我的个人债务。第四、我从来没有说过不愿意还钱,在2015年6月10日我就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了,所以才未按期给庞x还钱。庞x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均无依据,不同意支付。董x辩称,不同意庞x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对刘x在外借款一事并不知情,2015年4月以后我跟刘x没有买房,刘x也没有把借的钱拿回家用。我并非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刘x与董x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庞x(甲方、出借款人)与刘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刘x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本人刘x根据与庞x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了人民币(大写)壹佰叄拾万元整。2015年3月28日庞x向刘x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庞x向刘x银行账户转账880000元。2015年4月16日庞x(甲方、抵押权人)与刘x(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415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面积73平米,以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后,x号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8月4日庞x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指派赵强律师代理庞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2万元,立案前支付1万元,一审判决后再支付1万元。庭审中,庞x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出借118万元,其余12万元是用现金支付的;刘x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只收到了借款118万元,其余部分预先扣除了利息。另询,庞x称,其与刘x曾经就x号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用x号房屋每月的房租折抵借款,但是未约定具体的房租金额。2016年10月刘x的母亲将x号房屋交付给庞x,房屋现由庞x对外出租,每月租金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庞x与刘x签订了借款合同,刘x亦出具借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关于借款本金,因庞x并未提交有效凭证以证明其向刘x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本院无法采信,且刘x抗辩称,借款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本院将根据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为证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刘x理应依约归还,故关于庞x要求刘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庞x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将予以调整,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庞x举证证明了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庞x主张由刘x负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刘x有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相反,董x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亦未因此受益。董x不宜承担还款责任,故关于庞x要求董x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就x号房屋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庞x借款本金118万元;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庞x借款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庞x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庞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庞x负担834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七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庞x已预交,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七内支付给原告庞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人民陪审员 张雨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