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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74年1月17日生,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吴某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沿本市雨花台区205国道行驶至203道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