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等人一同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东社区6号楼4单元4号其朋友高某家中,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趁被害人郭某乙与高某等人打扑克之际,将郭某乙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后赃款挥霍,钱包等物品扔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郭某甲、周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郝某的前科判决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所得二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郭军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