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7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树林与首钢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林,首钢矿业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7400号原告孙树林,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东辉,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首钢矿山滨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80511817XW。法定代表人黄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树明,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孙树林诉被告首钢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东辉、于海东,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雨、韩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林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3月23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在当地唐山二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2015年4月20日被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花费各项费用32910元、并且在手术期间全由家人护理,石景山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支付二次手术费32910.2元、护理费5000元、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辩称,1、首钢矿业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保中心参统,并按时足额缴费工伤保险。2、原告诉求支付二次手术费32910.2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应予驳回。3、原告诉求支付其手术期间由家属陪护的护理费5000元、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1050元,没有文件依据。经审理查明:孙树林系首钢矿业公司职工,2015年3月23日因工负伤,2015年4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由矿业公司垫付。2016年1月20日,孙树林因左中指伤口愈合后,左中指感觉一直麻木,末节指体萎缩,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了神经移植的治疗。原告采用了异体神经移植进行了修复,共花费38546.5元,其中32910.2元不符合工伤规定,社保未予报销。首钢矿业公司主张,孙树林二次手术可以选择两种治疗方案,异体神经移植并不是唯一方案,在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范围内,原告可以采取自体神经移植的方案,这种方案是医保核准的治疗项目,可以报销,但孙树林选择了异体神经移植的手术方案,该份医疗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孙树林主张其年纪较大,不适自体神经,而且自体神经移植会给自身造成创伤,但其无法提供异体神经移植系其唯一手术方案的相关证据。孙树林主张护理费5000元、住宿费31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10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本次诉讼前,孙树林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首钢矿业公司:“1、支付二次手术购买异体神经自己垫付的费32910.20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7日);2、在住院及康复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家属护理费5000元,住宿费3100元。”。2017年3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5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树林之仲裁请求。”孙树林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本案中,首钢矿业公司为孙树林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且二次手术期间治疗费用己由工伤保险实时结算,故孙树林要求首钢矿业公司为其报销其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实时结算之外的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3291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树林主张护理费5000元、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10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树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树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