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2行初9号起诉人张宏,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五河县。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宏的起诉状,要求依法确认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处理。张宏诉称,起诉人在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城南巷107号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五河县人民政府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该处房屋的行为,已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2017年4月13日,开发商在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工建设,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施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起诉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但至起诉时未进行处理,也未答复,违法施工仍在进行。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起诉人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起诉人自递交查处申请至起诉时,尚未满两个月的法定履职期限,又不属于紧急情况,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义审 判 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