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光明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1475号原告:吴光明,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光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咸丰县。被告:杨军,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吴光明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军向吴光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现行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光明与杨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2日,杨军在咸丰县光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吴光明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杨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吴光明多次向杨军催收欠款,但杨军均借故推脱未偿还借款。杨军未答辩。吴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咸丰县光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咸丰县光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明租赁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吴光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0日,吴光明以光明租赁公司名义与杨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期、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2日,杨军退还租赁车辆,杨军与吴光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杨军就尚欠的车辆租金向吴光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光明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计:45000元),限在2015年11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杨军”。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后杨军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据光明租赁公司与杨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的基础法律事实源于该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光明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咸丰县光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杨军向光明租赁公司承租车辆一部,经结算,杨军尚欠光明租赁公司租金45000元,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后杨军向光明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明出具4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为双方通过协议将原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转化为借款,属双方通过合法方式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治范畴,据此,光明租赁公司与杨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杨军与吴光明之间形成了与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债权债务,杨军应当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吴光明要求杨军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吴光明主张杨军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现行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上浮30%即(4.35%×130%)5.6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偿还原告吴光明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锋人民陪审员 肖 兵人民陪审员 郑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