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玉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陈玉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受害人郭某1,女,汉族,1943年8月29日出生,文盲,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XX宏,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侠,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五河县。被告人陈玉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郭某1及其代理人XX宏,被告人陈玉侠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王迪宽(陈玉侠丈夫)与邻居郭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陈玉侠来到现场与郭某1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陈玉侠用头将郭某1撞倒在地,压在其身上致其右第5-7肋骨骨折及左3、4肋骨。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郭某1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玉侠到五河县公安局头铺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告人具有过错,本案是邻里及亲属之间的纠纷,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王迪宽(陈玉侠丈夫)与邻居郭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陈玉侠来到现场与郭某1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陈玉侠用头将郭某1撞倒在地,压在其身上致其右第5-7肋骨骨折及左3、4肋骨。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郭某1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玉侠到五河县公安局头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玉侠的供述;受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赵某、王某1、郭某2、周某、王某2、张某、李某、郭某3、孙某、丁某1、沈某、丁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玉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玉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玉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