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小燕、曹小阳与胡广兴、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燕,曹小阳,胡广兴,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939号原告:周小燕,女。原告:曹小阳,男。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美琼,女,衡阳大办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胡广兴,男。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1-37。法定代表人:郭洪茂,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西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小燕、曹小阳与被告胡广兴、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威茂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燕、曹小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美琼,被告天津威茂公司、胡广兴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武,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燕、曹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广兴、天津威茂公司赔偿原告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529元;2、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小燕、曹小阳系受害人曹强父母。2016年8月25日,被告胡广兴驾驶津AH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鄂J04**挂)沿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道源路交叉路口左转至道源路时,与曹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强死亡。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广兴负次要责任,曹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认为上述责任划分不适当,被告胡广兴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胡广兴所驾驶的被告天津威茂公司所有的津AH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胡广兴、天津威茂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2、被告胡广兴系被告天津威茂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天津威茂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威茂公司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4、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威茂公司放车单被原告方扣留,其对原告方上述行为所致损失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同意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向原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三责险赔付比例为20%;2、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方摩托车损失1820元,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曹强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衡阳市,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摩托车购置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曹强为购置二轮摩托车支出的费用,而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在答辩中同意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18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82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2时7分许,曹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立新大道与道源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胡广兴持A1A2证驾驶牌号为津AH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鄂J04**挂)行驶至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曹强经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本次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蒸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通过灯控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广兴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通过灯控路口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广兴系被告天津威茂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津AH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威茂公司名下,被告天津威茂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计免赔)。津AH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拖挂的鄂JO4**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方秀兵名下,被告天津威茂公司租赁上述车辆用于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广兴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天津威茂公司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00000元。另查明,曹强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衡阳技师学院汽车工程系汽修中技一班学习,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在衡阳市蒸湘区理识广告经营部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曹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曹小阳、周小燕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曹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通过灯控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胡广兴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通过灯控路口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以至酿成本案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广兴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胡广兴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方自负。被告胡广兴系被告天津威茂公司员工,且其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天津威茂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威茂公司所租赁的案外人方秀兵所有的鄂JO4**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非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挂车所有人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曹阳虽系农村户籍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方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虽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处理事故费用及办理丧事人员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鉴于上述费用系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曹强死后丧葬事宜需客观支出的费用,对于上述部分损失,本院经酌情予以认定。限于原告方诉请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26944.5元(2016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3889元,故丧葬费为: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1820元;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及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660524.5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20元(110000元+1820元),其余损失548704.5元(660524.5元-111820元),由被告天津威茂公司负责赔偿219481.8元(548704.5元×40%)。因被告天津威茂公司及被告胡广兴已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方109481.8元(219481.8元-110000元),又因被告胡广兴所驾驶被告天津威茂公司所有的津AH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且原告其余损失109481.8元元未超出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481.8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21301.8元(111820元+109481.8元)。因原告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故因对其不当诉请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小燕、曹小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1301.8元;驳回原告周小燕、曹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3元,原告周小燕、曹小阳负担2403元,被告天津威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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