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497于常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常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常东,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常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于2016年11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常东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于常东与被害人孟某等人在临泉县城江南印象饭店门前大排档吃饭,期间于常东无故持玻璃杯、铁凳对孟某实施殴打,致孟某手部受伤,后于常东伙同数十名男青年持铁凳、皮带追打孟某至仁和便利店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孟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常东赔偿孟某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常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常东庭审自愿认罪,辩称其未纠集他人,也未受人指使,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于常东与被害人孟某等人在临泉县城关镇江南印象饭店门前大排档吃饭;期间,于常东无故持玻璃杯、铁凳对孟某实施殴打,致孟某头部、手部受伤,后孟某跑离现场,于常东等数十人持铁凳、皮带又追打孟某至仁和便利店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孟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30日,孟某获得赔偿款30万元,并对于常东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于常东在临泉县城关镇万家福茗茶馆被抓获。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孟某2015年5月28日报警,临泉县公安局同年6月18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载明:于常东2015年6月23日在万家福茗茶馆被抓获。(3)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于常东2014年7月2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收缴赌资7900元。(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载明:2015年7月30日,孟某获得赔偿款30万元并对于常东等参与人员表示谅解。(5)孟某住院病历载明:孟某被打伤及治疗的事实。(6)王轶森、赵永伟、于常东通话记录载明:案发前后三人电话联系情况。(7)户籍证明载明:于常东、赵永伟等人身份信息。(8)临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当天民警到现场发现江南印象饭店门店顶部有一监控探头,经查看该监控探头无法看到孟某被伤害案现场情况,未进行调取。2、证人证言:(1)孟林证言,2015年5月28日11时许,孟某打电话说赵永伟请吃饭,孟某开车带我到临泉经济开发区江南印象门口,赵永伟、于常东在那,后王轶森、孟庆伟过来。吃10分钟左右,于常东突然拿玻璃啤酒杯砸孟某头,后又拿凳子朝孟某打。我听到有人喊“都给我打”,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一、二十个男青年对孟某乱打,这些人有的手里拿棍,有的手里拿皮带。孟某朝马路对面超市跑,那些人一直撵到超市里。到饭店大概十几分钟以后,我就注意到饭店对面超市旁边站了好多男青年。(2)孟庆伟证言,案发当晚23时左右,孟某打电话喊我到临泉江南印象龙虾吃饭,有赵永伟、于常东、王轶森、孟林、孟某。我坐下刚喝一杯啤酒,孟某和于常东碰杯,不知怎么回事,于常东站起来拿着玻璃啤酒杯朝孟某头上砸,又从旁边拿板凳朝孟某头上砸,孟某就双手抱着头躺地上。不知道谁喊的打,从路西边又过来二、三十个年轻人,撵着孟某打,孟某向西边跑到超市他们还在打。(3)王轶森证言,案发当晚23时左右,赵永伟打电话让我到临泉经济开发区江南印象吃饭,吃饭的有赵永伟、于常东、孟某、孟林、我,后孟某又喊过去一个男的。于常东和孟某碰酒不知怎么回事,于常东起来就拿玻璃啤酒杯朝孟某身上砸。然后从马路西边又过来数十个男青年,撵着孟某打,孟某向西跑到超市里面,他们追进去。当时我勾着头在喝茶,没听见口角;我不知道路西边数十个男青年是谁喊过去的,我也都不认识。因为赵永伟朋友之前修孟某庄的路,孟某好像是想包活,但是没谈拢,具体啥原因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喊过去一块和孟某协商修路的事。(4)赵永伟证言,2015年5月28日23时许,我、于常东、孟某、孟林、王轶森、孟庆林在江南印象门口吃饭。当时,于常东坐我左边,孟某坐我右边。期间,孟某和于常东碰酒,孟某说话可能带脏字,于常东站起来用桌上玻璃酒杯砸他头。孟某趁我拦的时候,就赶紧朝北跑。我没说给我打,有没有人喊“给我打”我没听清,在后面追赶他的一、二十个男青年是谁找的我不知道。蒋乘业修孟某那庄的路,孟某捣不让修,蒋乘业叫我约孟某出来吃饭说说别捣了,是我打电话约于常东、孟某等人一起吃饭的。第二天我就把打人的事给蒋乘业讲了。(5)蒋乘业证言,我们公司主要从事农村村村通道路修建,公司最近中标张营乡孟大庄等几个村的工程,我负责施工。我叫赵永伟去跟孟某协调修路的事,没叫他们打架。第二天赵永伟说找孟某说事时,一起吃饭喝酒说话说顶了,于常东用茶杯砸孟某头了。我说打了就打了啊,打了就得解决,后来孟某一直在告,听说赵永伟赔人家30万,我说弟兄们关系不赖,我不管咋说得给你认一半。我没给他们说过说不好就打,打过算我的。(6)任其响证言,我在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东头开一个城关仁和便利店,那晚上的事情我没看见,我也不知道咋回事。(7)张光楠、侯亮亮证言,均证实其对2015年5月28日23时许临泉经济开发区江南印象饭店门前打架一事不知情。(8)王龙龙、韦阿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江南印象饭店门前大排档吃饭,孟某等人也在此吃饭。期间,孟某同桌的一个胖子拿茶杯砸孟某,有人喊来马路对面几十个年轻人过来追打孟某。3、被害人孟某陈述,案发当晚22时40分许,张营乡赵湾村大队书记赵永伟打电话让我到临泉吃饭,我喊孟林一块到临泉江南印象龙虾饭店,赵永伟和于常东已经在那,没一会王轶森、孟庆伟也过来。于常东当时坐赵永伟左边,我坐赵永伟右边,赵永伟对于常东喊给我打,于常东就站起来到我旁边拿玻璃啤酒杯朝我左眼砸。我往后退了几步,于常东又从旁边拿一把凳子朝我头上砸,我就倒下用双手护着头,我胳膊和手指被砸伤;期间,赵永伟和于常东同时喊都给我上来打,然后从路西边过来二、三十个男青年手持铁板凳、皮带撵到对面超市殴打我。我从超市拷贝了一段监控录像,在监控中我捂着头先跑进店里,紧跟着我的有王啊彪,最后进来穿红色上衣男子叫代云龙,他进来后用手指着:给我狠劲打。拿槟榔穿黑色上衣带着金项链的男子就是“小强”,跟着“小强”往外走的一名穿白色上衣、手里拿着凳子、脖子上带链子的年轻男子是蒋俊鹏,于常东穿花色上衣,牛仔裤,他到我被打倒的地方叫我跪着喊他爷。王轶森穿一身绿色衣服,他是背着手到我被打的地方看了看。侯亮亮手持圆凳子一直追到超市打我,张光楠在超市外面打我,他没追进超市。我和赵永伟、王轶森没矛盾;我第一次和于常东见面,以前都不认识,与他也没矛盾。4、被告人于常东供述,2015年5月28日23时许,我和孟某、赵永伟、王轶森等人,还有一个孟某的朋友,我们六个人在临泉县经济开发区江南印象饭店门口盱眙龙虾广场喝酒。期间,孟某对我说脏话,我直接拿啤酒杯把孟某额头砸流血,和我们一起吃饭的人拉我。孟某朝超市跑,我也跟到超市,用脚往他腿上踹了两下。代云龙他们追到超市,可能是看到孟某脸上都是血,就离开了。监控画面上第一个在前面跑的人是孟某,穿红色上衣的是代云龙,代云龙旁边那个穿花上衣的是我。蒋乘业承包孟大庄“一事一议”路,路基都压好了,孟某不让他修,就为这事蒋乘业叫我和赵永伟去找孟某谈谈。没人指使我,就是因为在饭桌上孟某骂我,我也没叫其他人。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法)鉴字[2015]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孟某右手中指中、远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江南印象饭店门前,该店坐东朝西,是饭店与KTV一体的服务场所。经勘查孟某左面部有血迹、右手食指有弯曲、后背有殴打痕迹,均进行拍照固定。在江南印象饭店门口发现有监控探头,调取视频资料。(2)辨认笔录,孟某仅辨认出于常东。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证明2015年5月28日23时许,在临泉城关仁和便利店内,孟某被于常东等人手持板凳、皮带追赶殴打的事实。(2)接受材料清单附监控截图照片光盘,系以上视频内截屏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常东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于常东的犯罪行为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于常东具备社区服刑条件,故于常东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常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