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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宏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光(曾用名王光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宏光的工友王某4(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4发生纠纷后,即纠集被告人王宏光及薛某、王某1、王某2、庄某、王某3(均已判刑)、胡海波、林志、叶涛、“国哥”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三角铁板等工具窜至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第19号工地殴打蔡某4和在场劝架的周某、蔡某5。经鉴定,蔡某4右眼外伤致无光感,伤情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周某、蔡某5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王宏光于2016年11月9日在其老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宏光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王宏光辩称其仅是在一旁劝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宏光的包工头王某4(已判刑)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内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4发生纠纷,后王某4纠集薛某、王某1、王某2、庄某、王某3(均已判刑)、胡海波、林志、叶涛(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宏光等人,持铁棍、三角铁板等工具窜至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第19号工地殴打蔡某4和在场劝架的周某、蔡某5。经鉴定,蔡某4右眼外伤致无光感,伤情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周某、蔡某5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宏光在其老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4陈述,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劳动过程中,与同厂的两个工人因拉铁板发生纠纷,之后他被人持铁板等围攻殴打,右眼球被打伤。2、被害人蔡某5陈述,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工作时,看到五六人手里拿着角铁等工具在打他哥哥蔡某4,蔡某4的右眼被打伤。他冲到蔡某4的身边,这些人就拿“角铁”等工具打他们二人,他的左小腿、颈部和耳朵边也被这些人打到了。后来旁边的人过来劝架,把其中的两个人制服了。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到造船厂看造船的进度,有三个外地人因为铁板的事情和他的舅舅蔡某4发生口角,这三个人跑去找造船厂的老板理论,有一个跑去叫人,叫了八九个人过来。这些人过来后直接找蔡某4,然后拿起地上的“角铁”。他看到这些人要打蔡某4,就过去拦住了两个人,过了三、四分钟后,他看到蔡某4的右眼被打伤了。后来打伤蔡某4的人都跑掉了,只抓住了二个。4、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看到王某4召集同乡去殴打蔡某4,蔡某4眼睛被打伤。其辨认出了王某4及同乡庄某、薛某、王宏光、王某1、王某2、王某3、胡海波等人。5、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工作时,看到薛某等10个左右的男青年在殴打蔡某4,蔡某4的右眼被打伤。6、证人蔡某3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看到王某4召集了王某1等人殴打蔡某4,蔡某4的右眼被打伤。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现场目击证人,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在蔡某4的船上电焊,后来听到打架的声音,他看到一伙人手里拿着铁板跟蔡某4打架,后来就见到厂里的几个人过来劝架,接着劝架的人越来越多,这伙人见不对劲就跑掉了。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王某2、薛某、林志、王某3、王宏光、胡海波、叶涛、“毛儿”等人在厂里的船上上班,王某4过来说其被蔡某4打,叫他们与其去教训蔡某4。他们跟着王某4到了另一条船,王某4指着蔡某4说,就是那个人。他们就在地上操起铁棍、三角铁板往蔡某4冲过去,薛某用一三角铁板往蔡某4上砸过去。他冲过去正要用铁棍打蔡某4,却被旁边的人抱住。王某4、王某2、林志、王某3、胡海波、叶涛、“毛儿”等人也冲过去和薛某围着蔡某4打。这几个人是怎么打的他不清楚。当他挣开抱住他的人要过去打蔡某4时,他看见王某2和蔡某4扭打在一起,王某4等人都跑了。当时围了很多人,王某2和他没跑开就被抓住了。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10时许,他正在厂里船上上班,听见船下面的包工头王某4在叫,说是要去打人。接着他就看见王某4冲过去,后面跟着薛某、王某1、林志、王某3、王宏光、胡海波、叶涛、庄某、“国哥”等人,他赶紧从船上下来也冲过去,当时王强他们几个人已经在打蔡某4了,他过去的时候看到蔡某4头上流着血,王某4、王某3还有王某1和蔡某4还扭打在一起,他们手里都拿着铁棍和三角铁板。他见状也从地上操起一块长90公分左右的木板,冲过去往蔡某4身上打。他看见蔡某4头上流血就没敢打蔡某4的头部,而是往大腿等下身处打。后来他看见王某4和王某3跑开了,他也跑了,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1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上午,其与王某4、薛某、林志、王某1、王某2、庄某一起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渔具修造厂内打伤了蔡某4,他没有看到王宏光是否有殴打蔡某4。11、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上午,他和王某4、薛某、王某1、胡海滨等七八个老乡一起去打架,对方是一个船老板,不知道具体姓名。1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他当时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厂的一艘船上工作,包工头王某4和王某3跑过来说有人要打他们,要找老乡去帮忙,于是他和其他几个老乡就下船跟着王某4他们去另外一边的船上帮忙打架。当时参与的有王某4、王某2、王某1、王宏光、王某3、庄某、林志和他。他当时和林志、庄某三个在船头的位置和蔡某4的工人打,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和王宏光几个和蔡某4在船尾打。13、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05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他因拉铁板和船厂里的一个本地船主蔡某4发生纠纷,他被蔡某4踹了一下。后来他叫了替他做事的老乡把蔡某4打了。蔡某4的伤情是薛某用铁条打伤的。与他一起去伤人的还有王某3、王某1、王某2、庄某、林志、王宏光等人。1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宏光一方在伤害他人时所持的铁棍、三角铁板的情况。15、诊断证明书及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蔡某4右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致右眼无光感,后行眼球摘除术、义眼座植入术,左眼视力1.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规定,伤情属重伤二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6.2六级条款系列27)条的规定,其伤残等度评定为六级;被害人周某、蔡某5的伤情属轻微伤。1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宏光的归案经过。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宏光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王某2、庄某、王某3、王某4、薛某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19、被告人王宏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渔具修造厂的船上电焊,听到下面在吵架,他看见王某4跑过来说有个船东要打他,让老乡都过去帮忙打架。他和几个老乡就下船了。下船后,他看到王某4、薛某、王某3与蔡某4打了起来。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场面很乱,蔡某4的几个朋友就过来拦着他们这方的人,不让他们过去,他们就与对方的这几个人拉扯在一起,并互相推搡起来,没过两分钟,他就听到王某4大喊快跑,不然就要出大事,他看到蔡某4头上流了很多血,他就和王某4、叶涛一块跑掉了。王某2、王某1可能没听见王某4喊叫就没跑掉,结果被对方抓了起来。后来他们跑到海边躲了起来,到了第二天上午就各自回老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光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宏光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仅是在一旁劝架的辩解,经查,其明知王某4欲与他人打架,而仍受王某4纠集,参与其中,且根据其供述,在王某4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其在一旁阻拦被害人一方的人员上前,该行为并非是劝架行为。案发当时,被告人王宏光一方有多人对被害人蔡某4一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宏光若是劝架,应当是阻拦己方人员殴打被害人蔡某4,而非是阻拦对方人员上前施救或者劝架。被告人王宏光虽言劝架,实为共犯,故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宏光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宏光确实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但其配合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亦应承担相应之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宏光系受他人所纠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亦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光一方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六级伤残,对被告人王宏光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良伙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