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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阮国强、朱必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国强,朱必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国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钦,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教师,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必恒,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朱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国强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所欠债务15万元及利息57800元,合计2078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5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自认上诉人偿还其4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还款与本案事实无关,系上诉人偿还之前的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2.一审判决债务利息77066.67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过账的是投资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扣减5万元后以15万元计算。朱必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朱必恒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偿还了被上诉人45000元属实,但系之前的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45000元是偿还20万元的款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必恒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4日,阮国强向朱必恒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尔后,经多次催讨不还,请求判令阮国强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因案外人明某欠朱必恒债务20万元,经朱必恒、阮国强及明某共同协商,达成由阮国强承担该债务20万元的协议。阮国强向朱必恒出具了金额为25万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能在一个月内还清,则付206000元,半个月内还清付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阮国强受让明某的债务之后,阮国强与朱必恒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阮国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因双方约定计算债务利息的月利率3%过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朱必恒要求阮国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阮国强尚欠朱必恒的债务为20万元及利息77066.67元(利息已按所欠债务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据此判决:一、限阮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朱必恒的债务20万元及利息77066.67元,合计277066.67元(利息已按所欠债务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朱必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上诉人阮国强向被上诉人朱必恒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必恒人民币25万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必恒、阮国强与案外人明庭建经共同协商,朱必恒同意明庭建将差欠的债务20万元转移由阮国强承担还款义务。阮国强向朱必恒出具借条,朱必恒与阮国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予以确认。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阮国强除承担借款清偿义务的同时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阮国强并未按约定36%年利率按期支付到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按36%年利率按期支付到期利息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故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正确。阮国强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阮国强上诉提出“其已偿还了5万元欠款,应从20万元中扣减本金及利息”的理由,经审查,朱必恒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自认阮国强曾偿还其45000元借款,但并非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而是之前的一笔5万元借款,朱必恒对该还款已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阮国强上诉提出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中,其已偿还了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阮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阮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