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宗宝与马丽昆、马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宝,马丽昆,马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540号原告吴宗宝,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昆,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马宁,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吴宗宝诉被告马宁、被告马丽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宝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宝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宁和被告马丽昆共同向原告吴宗宝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38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两被告以被告马丽昆的名义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办理了短期农户联保贷款金额350000元,由原告吴宗宝等五人给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12日,在两被告没有能力不能归还以上贷款的情况下,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吴宗宝等五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吴宗宝给两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两被告给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845.54元。原告吴宗宝承担担保责任后,找到两被告,两被告对原告吴宗宝代为承担了贷款偿还事实予以认可,并在2016年12月30日给原告吴宗宝出具一张388600元欠条,并注明是为被告马丽昆归还信用社贷款所用。被告马宁辩称,对原告吴宗宝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受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马丽昆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办理了一年期农户联保贷款金额350000元,原告吴宗宝等五人给被告马丽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2日,被告马丽昆贷款到期后未向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偿还借款,原告吴宗宝承担被告马丽昆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并向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9845.54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马宁和被告马丽昆共同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宗宝现金388600元整,此借条为马丽昆归还信用社贷款所用。”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马宁和被告马丽昆位于轮台县览山小区A1区2栋2单元102室和轮台县欣和大厦1单元9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马丽昆借款到期后未向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偿还借款,保证人原告吴宗宝承担被告马丽昆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并向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巴克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9845.54元,原告吴宗宝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丽昆追偿债务,原告吴宗宝依法行使追偿权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马宁与被告马丽昆以书面《欠条》方式确认共同拖欠原告吴宗宝债务388600元,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欠条》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吴宗宝主张被告马宁与被告马丽昆共同偿还拖欠的388600元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宁与被告马丽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宗宝偿还388600元债务。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65元和财产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马宁与被告马丽昆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金明 百度搜索“”